审理医患纠纷适法双轨制带来的弊端及处理对策
审理医患纠纷适法双轨制带来的弊端及处理对策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医院 李 栋
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时适用法律采用双轨制的原则。所谓“适法双轨制”指医疗事故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称条例)的标准,人身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这一原则开始在指导医疗纠纷审理方面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轨制”的消极后果愈来愈明显,本文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论证,并提出一些建议,供将来修改有关法律时参考。
1适法双轨制的历史与现状
这项原则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这实质上是把医疗纠纷区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即医疗事故侵权赔偿适用条例规定,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实践中这一原则逐步成为法院审理医疗纠纷的指导思想。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某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提问时,再次明确了这一原则。
医疗纠纷鉴定的双轨制,即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并存,在一定程度促进了审理适法双轨制的形成。 现在卫生界对医疗事故这个词非常恐惧,因为按照目前的制度,发生医疗事故不仅要赔偿,还要处理人,有的主管部门规定还要通报,这肯定要影响院领导的政绩,影响责任人的声誉和前途。目前有一种倾向,就是医院逃避医疗事故鉴定,以避免鉴定为事故的尴尬。而司法鉴定只鉴定有无过错,仅仅是赔偿问题,不存在医疗事故通报和处理人尴尬。提出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也恰恰迎合这部分卫生管理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口味。另一方面,由于医疗事故鉴定存在着严格的程序、鉴定专家多是同行鉴定,鉴定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因此患方也喜欢选择司法鉴定。上述诸因素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双轨制的形成。
2 适法双轨制带来的弊端
“适法双轨制”的消极后果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2.1导致医疗事故概念认识异化及后果
《条例》本身已经把医疗事故的范围清楚地表述出来,已经囊括了不正当的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所有不良后果。但随着《通知》的实施,人们对这一概念认识重新模糊起来,一方面有人无限扩大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把发生在医院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纳入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比如因医疗收费、拉错尸体等诱发的纠纷;另一方面有人缩小了它的内涵,按照高法院解释,除医疗事故外,还存在“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 也就是说在医疗事故之外还存在非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这就把本应属于医疗事故范畴的医疗事件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对医疗事故概念认识的混乱,必然导致对医疗损害案件的定性复杂化,进而增加司法实践的难度,使医疗纠纷的解决陷入难圆其说的境地。
2.2滥诉现象严重,医患冲突加剧
从医疗纠纷的诉由来看,诉由多种多样、纷繁复杂,当事人可以以不同的诉由进行诉讼,一种诉由不行,可以再换另一种诉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患方变换诉由,以达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适法双轨制”的实践客观上肯定了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这种滥诉行为;少数律师正是瞄准了法律的这个漏洞,鼓励和纵踊当事人进行滥诉,加剧了医患冲突。。
2.3违背法律效率原则
法律在保护秩序、正义和自由的同时,也在追求效率价值。效率也是一个社会最重要的美德,一个有效率的社会,就是利用有限的资源能够较其他社会产生出更多、更有价值的产品或财富。法律资源有效利用是现代社会迅速发展的重要因素,一项法律如果实现的仅仅是正义和公平而不注重效率的话,充其量是一项死的法律条文,甚至会成为社会发展的绊脚石。相反,如果一项法律能够实现正义、公平和效率上的平衡,就必然会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实现社会和谐。“适法双轨制”原则恰恰违背这一法律效率原则,其结局必然是医疗纠纷诉讼时限过长、诉讼成本过高,这彻底背离了医患双方的根本利益。
2.4鼓励司法腐败
“适法双轨制”引起医疗纠纷的诉由混乱,选择和适用法律困难,这无形中加大法官手中自由裁量权,结果导致同一案例不同法官适用不同法律,结果导致赔偿数额有着天壤之别。这无疑是一种滋生司法腐败的土壤,膨胀和助长了极少数法官贪心,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和法律的漏洞,百般刁难当事人,结果产生和滋长了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膨胀了当事人欲望,达不到要求,就反复上诉,甚至闹法院、闹政府,聚众闹事,给政府施压,影响社会稳定。
2.5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适法双轨制”难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其理由是:一是诉讼效率低下,马拉松式的鉴定和审理,使医患双方都要耗费巨大的精力和财力,尤其作为个人的患方在这场赛跑中所承受的压力更大,往往首先败下阵来。据报告一起医疗诉讼耗时平均近4年[燕晓光,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跨度探讨,中国医院管理,27(7):28]。如此长的诉讼,个人又有几个耗得起,既是最后赢得官司,也是倾家荡产。二是诉讼成本过大,由于法官缺乏必要的医学知识,在审理医疗纠纷不得不依靠鉴定结论,而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的双重存在,以及双方对鉴定结论认知的差异,法官也不得不一次次提起重复鉴定。这一方面直接加大了诉讼的成本,另一方面也导致诉讼一拖再拖,诉讼成本进一步加大。三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3关于正确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律思考与构想
3.1理顺法律关系,结束“双轨制”现状。
建议以《条例》为基础,参照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结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尽快出台统一的《医事法》或《医疗争议处置法》,把医疗纠纷统一定性在特殊的民事侵权纠纷,统一处理程序和赔偿标准,结束目前适法混乱的状态。
3.2改变传统观念,还原医疗事故的真正内涵。
医疗失误的主要原因在于管理系统本身,其次才是个人的责任,因此,管理的目标是减少事故的发生。改善管理依赖于不良事件信息的充分披露,没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和信息交流受阻,管理系统本身的缺陷就不可能有效地发现,也就永远得不到改善。如果把处理事故当事人作为我们的管理目标,那就会使涉及事件各环节责任人千方百计地掩盖已经发生的失误,这包括医院的管理者、医护人员,甚至包括卫生行政官员,而不幸的是我们目前卫生管理恰恰在追求这种管理目标。目前许多医院回避医疗事故鉴定的做法,就是这一现象的反映。出现医疗事故仅仅反映管理系统的失误,“事故”也仅仅是需要重视的有利于管理的信息,我们没有必要把它视为猛虎禽兽,因此无论法律界,医疗卫生界,都应当把医疗过失造成的不良事件统一到医疗事故上来,恢复这一概念的真正内涵,以此为基础尽快修改我们的医疗卫生管理法规,以适应医学发展的需要。
3.3加强医患沟通,鼓励依法协商。
协商是解决民事纠纷最便捷、最有效和最低成本的办法。《条例》明确规定协商是医疗纠纷解决的途径,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医疗纠纷也是通过协商来解决的,最终进入司法程序的纠纷很少;即使进入司法程序,相当多纠纷是通过法官主持下双方和解完成,很少通过法官独立的审理完成。但规范协商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鼓励规范协商解决医疗纠纷,政府必须发挥指导和监督作用,确保双方采取合理合法的行为,坚决打击医闹行为,整顿医疗市场,严惩损害患者利益行为;同时应当保证正确的舆论导向,加强正面宣传,适度控制负面报道。
3.4鼓励和探讨第四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一些地方成立医患关系协调组织,或称医事调解委员会,作为第三方参与调解医患矛盾;其实这是“人民调解”机制,早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实的一种快速有效的和解民事纠纷的调解机制,通过第三方介入调停、斡旋,使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纠纷。有些地方的消费者协会尝试参与调解医患矛盾,也使某些纠纷得到了及时地解决。一些保险公司也在探讨将医疗纠纷纳入保险范围,以商业保险作为医患之间的缓冲带,以减少医患之间的直接摩擦。值得注意的是在探讨解决医疗纠纷的新途径时必须做到规范与合法,切实能够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能够保护医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才能真正形成和谐的医患关系、促进医学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