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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概念认识上的两种错误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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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概念认识上的两种错误倾向

目前,关于医疗事故概念的认识存在两种错误倾向,一是无限扩大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把普通的民事纠纷归属于医疗纠纷,比如因医疗收费引起的医患之间争议,因拉措发错尸体引发的纠纷,虽然也发生在医患之间,但与普通的民事纠纷没有两样,也不符合医疗纠纷的构成要件,不应归入医疗纠纷范畴;二是在医疗事故纠纷外,设定还存在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把本应属于医疗事故侵权的情形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缩小了它的内涵。
那么如何解释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也就是说在医疗事故之外还存在非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非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是什么?是医疗行为还是一般的民事行为?也就是说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医疗侵权行为?如果说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它适用一般的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也就没有异议,比如说因医院不合理收费、侵犯隐私权等引发的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没有两样,如果把这类纠纷定义为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事实上徒增了一个法律术语,导致术语概念的异化,用老百姓的话说:“六个手指挠痒痒,多一道子”;而且在现实中无论法院、社会并未将上述发生在医院的一般民事侵权归类为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而是在医疗事故之外又假定一个非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这个侵权行为发生在什么时候?
从现行做法看这个侵权行为肯定是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否则这种侵权行为就没有发生的基础。如果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根据条例规定“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存在的前提是存在医疗过失和给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因此医疗事故之外就不应该存在非医疗事故的侵权行为;如果让没有过失的医护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本身就对民法公平正义原则的极大讽刺和嘲笑,在现实中这种判例比比皆是;退一步说医护人员所掌握治疗方法就是一把双刃剑,在为患者驱除病魔的同时,必然给患者留有这样或那样的损害,比如外科大夫切除患病的阑尾,必然要损害患者正常的皮肤,难道也要让他们为患者的皮肤损伤进行赔偿吗?法律能维护这种正义吗?如果让没有过失的医护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也违反民法过错责任原则。
有人认为认识混乱的原因在于把民法上概念与行政法概念的混淆,主张区分两种不同的概念,其实是基于担心医务工作者担责过重所致。事实上,无论在民法上,还是在行政法上,医疗事故概念的本质是一样的,民事担责和行政担责只是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过失造成多大的后果,就应当负多大责任,触犯法律就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把医疗事故划分为四级,其中第四级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本概念已经把医疗事故的范围清楚地表述出来,已经囊括了不恰当的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所有不良后果,即医疗事故,无论法律界,医疗卫生界,都应当把医疗过失造成的不良事件统一到医疗事故上来,恢复这一概念的真正内涵,以此为基础尽快修改我们的医疗卫生管理法规,以适应医学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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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在健康报发表

本文在2008年3月25日健康报6版医与法发表,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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