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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如何选择告知的对象才符合法律要求?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9-29 19:39:47 / 个人分类:医生手记

医生如何选择告知的对象才符合法律要求?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医院 李  栋(271600)

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就必须进行充分的告知,前提是选择合适的告知对象,目的是让患者自己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治疗方案。但现实中,医生如何选择告知合适的对象?这是困扰医务人员的一个难题,也着实让人感到头痛。其原因在于国内法律规定不一致,造成医护人员无所适从。目前主要有三种法律规定:

其一,1994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实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从其表述看出,该条例要求医务人员在进行特殊检查或特殊治疗时,必须取得患者和家属双方的同意,也就说告知的对象是患者和家属,行使同意权的也是患者和家属,取其一进行告知是不行的,其一方表示同意,另一方也可以以知情同意权被侵犯而进行诉讼。

其二,1999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依据该法条表述,告知的对象是患者或者家属,也就是说患者和家属都可以行使知情同意权。

其三,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如实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这说明,该条例把患者作为告知的唯一对象,让患者自己作出对自己身体和健康的选择权,体现了对患者人身权利的尊重。同时,用“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的后果”作限制,这就标志在特殊情况下家属或其他人员可以代行知情同意权利。

以上三部法律的条文表述可以看出,三部法律对行使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主体规定是不一致的,也就是三部法律规定的医务人员的告知对象是不同的。法律冲突时选择适法的原则是: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同位阶法时新法优于旧法。根据这个原则,上述三部法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其次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后才能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但问题是,《执业医师法》规定患者和家属都可以行使知情同意权,二者取其一而告知即可,这赋予了家属有权决定患者的生命和健康,显然违反了生命健康权利属于公民个人,只能由公民个人行使处分权的原则。其实质是完全混淆了患者和其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忽视了患者最终的选择权。再说,让家属来处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有时可能违背患者的根本利益,比如当二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家属很难选择作出对患者有利的选择,往往会出现家属侵犯患者合法权益。再说患者家属往往不是一个人,即使其最近的亲属也有父母子女,如此众多的人能否取得一致的意见,也是一个问题,更何况能否作出一个有利于患者的选择还是一个疑问,尤其当患者利益与关系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又怎么能保证关系人替患者作出符合患者利益的决定呐?在临床上本应当做手术的病人被家属无端地拉走或拒绝治疗,本还有救治希望的病人因为关系人意见不统一而一拖再拖,直至丧失抢救时机,这样的事例屡见不鲜。同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患者和家属都享有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必须同时取得二者的同意,否则就是告知不到位。其实,这条规定除了前面阐述的执业医师法规定的缺陷外,还有两点缺陷,其一就是混同了患者和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利,其二是增加了临床实践中的工作难度。因此,我们认为从尊重人权和法理层面上来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应当是我们追求的理想状态。最后,我们建议要尽快修改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条文,使其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相一致,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医患关系,促进文明医学的发展。


TAG: 法律 选择 医生 对象

引用 删除 独步天下   /   2009-01-05 23:50:56
写得好.
--胡晓翔(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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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1985年毕业于泰山医学院医学系获医学学士,2006年香港公开大学中国法律专业毕业获得法律硕士学位,现任肥城市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医师、业务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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