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心与大家交流保健知识,做有益于健康的事;用心与大家交流学法心得,做有益于医法结合的文章。祝愿天下人人健康,期盼天下医患和谐;为医者要学有专长,德謦医高,以祛除病魔为己任,以坑蒙拐骗为耻辱;为患者以诚信诚实为界,与人医不为二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适于保护患者的以下权益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8-08-30 08:33:09 / 个人分类:医生手记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医院 李 栋(271600)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不适用于保护患者权益,这个问题争论了很长时间,其实完全肯定或者完全否定都是不合适的,有一个现象值得注意,就是越来越多的地方立法已经把患者的某些权益纳入该法保护的范围,最近山东省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再次把患者的某些权益纳入了消法的调整范围,这是大势所趋。作为医者,我们与其在那里抱怨或者抗议,还不如静下心来思考一下,究竟哪些患者权益适用消法保护,那些不适用消法保护?以帮助整个社会来认清这个问题,更好地实现社会公平。通过学习研究,我认为以下几种情况不适于用消法来保护:

        第一,患者享有得到适当诊断和治疗的权利。评价诊疗技术的好坏和对错,不是一般人能够判定的,也不能仅仅根据一个个体或几个特殊个体的感受或结果。对某一项诊疗技术的评价必须要有专门技术的人或者专家来评定,才能判定一项技术的好坏、适用对象是否准确,使用这项技术给患者带来的利弊等等。在医疗纠纷诉讼时,判定医疗行为的正确与适当与否,无论对患者还是医生个人,甚至对医学发展都至关重要。一旦失衡,要么偏向患者,做出令医护人员心灰意冷的事,甚至于损害医学事业的发展,原因就是医学是个不断完善的学科,不断地经验的积累,才能使医疗技术不断地进步和成熟,对医学技术要求至善至美是不现实的,对于任何一次疾病的诊疗过程,都是医生极其慎密的技术探究过程,医生要付出极大的心血和努力,如果对医学技术要求过于严格,必然是以损害医护人员探索和创新精神为代价,面对疑难病症,必然缩手缩脚,阻碍医学的发展。最终伤害的还是患者的利益,尤其是全体公民的健康利益。相反,如果我们过于偏袒医方,那也必然损害患方的利益,尤其在在市场经济并不完善的当今社会,一些丧失职业道德的医务人员会打着维护患者利益的幌子,进行坑蒙拐骗,恶意损害患方利益,比如有的医生为了多拿药品回扣,不顾病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滥用贵重药品和重复使用多种药品,过度治疗,过度检查等,都直接或间接损害着患方的切身利益,甚至生命。这些不良的行医行为,很难让普通人从一起普通的行医活动中分别出来,必须要借助于医学专家才能明辨。消法适用于易于界定的消费行为,对普通消费者的保护是有利的,但对于这种明显以医疗技术行为为标的的医疗消费是很难界定对与错、优与劣及其后果的是与非。

        第二,强制性医疗行为形成的医患关系时患者的权益。主要见于四种情况:其一,因传染病法而强制形成的医患关系;其二,因执业医师法强制形成的医患关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其三,因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突发事件时形成医患关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在这些情形下,医患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医生的行为来源于法律或者政府的授权,应属职务行为,因此不宜用消法调整依此形成的医患关系,此时患者权益是不宜用消法保护。

        第三,因无因管理行为形成的医患关系时的患者权益。一种情况是医护人员偶遇发病患者,出于道德义务救治患者行为;另一种医院及其面对第三方送来的三无病人(无钱、无陪人、无意识)的救治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医院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都不具有经营性行为的特点,因此形成的医患关系,显然不适用消法来调整。

        第四,因假药导致明显的人身伤害时不适用消法来保护患者权益。制造假冒药品是一种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广大患者的身体健康,必须严厉打击。药品不是普通的商品,患者购买的药品肯定用在患者身上,患者即有病的人,假药即使本身不构成对患者伤害,因其不能按照医生的预测发生疗效,也会耽误延误患者康复,甚至残疾直至死亡。这是任何一个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的道理。假药给患者带来的伤害远非普通假冒伪劣商品给普通消费者带来的伤害可比。假药的制造者都是执法犯法,属于严厉打击的对象,如果把犯罪者给社会造成的伤害转嫁到医院和医护人员的头上,这肯定不合公理的。如果我们的法律制度如此混乱的话,我们的制度就应该着地修改啦!药品的制造、流通、使用和监管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这就是药品管理法,这是一部药品管理的法规,从药品生产到使用的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守,对各个环节的监督也离不开这部法律,这也应该是法院判案的依据之一。齐二药案元凶失去赔偿能力,责任不在医院,也不在流通环节,关键责任在只要监管部门,正是这些部门的失职和渎职,才让齐二药案的元凶钻了空子,真正的连带责任赔偿责任人应该是齐二药的监管部门。在齐二药案连带赔偿的责任定性为民事责任是错误,应该定性到国家赔偿责任,国家的损失则应当有对这场灾难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监管人来负责。对待假药的问题上,还是要从药品的生产、流通、使用和监管整个环节上来考察其所应负法律的责任人,谁有错,谁负责,有多大错,负多大责。无过错责任不以适用于处理假药问题。还得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考察,寻找真正的元凶和帮凶。因此,用消法来保护患者权益既不利于患者的保护,也不利于制止和打击犯罪行为,还可能影响到卫生事业的发展。

        除上述四种情况以外的其它患者权益,可以选用消法来保护,这样既有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医务人员的权益保护,有利于医学事业的发展。

 


TAG: 患者 消费者权益

lidong19630714的个人空间 引用 删除 lidong19630714   /   2008-10-07 19:19:38
原帖由罗志琦于2008-08-31 10:09:59发表
个人认为,患者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有很大争议的.由于知识的不对等,使患者在接受医生.

同意你的观点:只有保护好自己,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病人.
引用 删除 桃花   /   2008-10-07 19:16:08
谢谢鼓励,欢迎多提意见,欢迎一起讨论!
原帖由周海蓉于2008-09-03 12:08:47发表
学习您的文章,保护自己的前途,保护中国医生的未来!
钰音成霖 引用 删除 周海蓉   /   2008-09-03 12:08:47
学习您的文章,保护自己的前途,保护中国医生的未来!
钰音成霖 引用 删除 周海蓉   /   2008-09-03 12: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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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志琦 引用 删除 罗志琦   /   2008-08-31 10:09:59
个人认为,患者是否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是有很大争议的.由于知识的不对等,使患者在接受医生及医院提供服务的时候,不能完全做到自主选择,并且,疾病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而且,很多疾病是相连的,假设一个患者在某种疾病早期去看某个医生,由于症状,体征不明显医生未能诊断出来,而到了中期或晚期,就能诊断出来了,这时,难道就要患者按照<条例>"享有得到适当诊断和治疗的权利",去告医生,误诊么?而,目前,法律按照医院举证制,医生根本就是有口难开.所以,个人认为,不能简单的把患者当作普通的消费者,不能简单的使用<条例>.而,医院,医生,也应当像您一样,详细学习相关法律,做到自我保护.在这里不是鼓励医患对立,只是,只有保护好自己,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病人. 发表 一点个人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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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1985年毕业于泰山医学院医学系获医学学士,2006年香港公开大学中国法律专业毕业获得法律硕士学位,现任肥城市人民医院内科主任医师、业务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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