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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判例的做法不值得提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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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一篇 2008-04-30 22:34:35
/ 个人分类:医生手记
这个判例的做法不值得提倡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医院 李 栋
关于病历涂改医方应承担什么责任?要么因涂改造成病历真实性受到质疑,从而丧失其作为证据的作用,医方因举证不能而承担医疗诉讼中败诉的责任;要么因涂改病历而承受行政处罚,这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中均有规定,主要是对当事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是一致的,即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说,在医疗诉讼中,医方涂改病历,一方面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另一方面须承担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受到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医方不应该再承担其它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医学会的鉴定认为“被告医院的病历日期存在多处修改以及对使用药物前后的病情未予详细记录等不规范之处,但这些医疗文书书写不规范未影响诊疗过程,与患者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法院也认为“医院对患者的死亡不承担法律责任”。既然医院对患者治疗没有不当之处,病历的涂改也没有影响病历的真实性,即病历没有失去其证据作用,那么医方就不应该在医疗诉讼中承担败诉责任,即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案例法院最后确以“医院对患者病史资料书写多处不规范,使患者未得到优质规范的医疗服务,也是原告失去对被告的的信任感并产生合理的怀疑,造成诉讼的事实,这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为由,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不知该判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难道仅仅因为患方对医院产生了“合理的怀疑”引起医疗诉讼,就会给患方造成精神伤害吗?如此说来,在这场诉讼中医护人员因对方的“合理怀疑”而被迫参与诉讼,其所承受的难以承受的心理压力和精神伤害,不也应该得到赔偿吗?该谁为此买单呢?
目前,我们在现存的法律中没有找到该案例的判决依据,我们认为这是一个于法无据的判例,如果按照该案例的判由进行审理医疗诉讼案的话,医方永远是败诉方,这于法于理都是不公平的,长此以往,必然鼓励医疗滥诉行为,危害医疗事业的发展,因此该案例的判法不值得提倡。当然,为了加强病案的管理和提高医疗质量,法院应当建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医方当事人和医院必要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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